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勉政复决字[2021]001号
申请人:黄某,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5******,住陕西省勉县定军山镇****号。
被申请人: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国英,局长。
申请人黄某对被申请人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勉县人社局”)作出的“[202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6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21年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某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3、责令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为申请人黄某之妻认定工伤。
申请人黄某称:申请人的妻子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612325*****)于2019年2月入职勉县凯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工作岗位,2020年1月10日10时许,庄某某在工作岗位上班期间被邓某驾驶的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负次要责任,目前,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处理程序仍未结束。庄某某受伤后,申请人黄某曾向勉县人社局口头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但勉县人社局承诺让申请人处理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再准备工伤认定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而且,由于新冠疫情影响,当事人前往行政机关办事需要经过严格的检查,办事效率明显低下,影响了申请人黄某为庄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对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延长。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对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黄某之妻庄某某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答复称:申请人黄某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黄某之妻庄某某系勉县凯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2020年1月10日10时许上班期间被一辆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认定庄某某为工伤。但申请人黄某自庄某某2020年1月10日受事故伤害之日起到其2021年6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止已经1年零5个月,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10时许,申请人黄某之妻庄某某在勉县城区江滨北路定军大桥地下通道内与一辆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庄某某受伤住院。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轿车驾驶员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黄某作为庄某某的配偶,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以庄某某系勉县凯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员,2020年1月10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申请对庄某某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黄某在庄某某受伤1年零5个月后才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1年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黄某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属于法定的处理申请工伤认定的机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申请人黄某有权为其妻庄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即:申请人黄某应当在2021年1月9日前就庄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黄某在2021年6月11日才向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所以,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收到申请人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黄某关于其曾向被申请人口头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但被申请人承诺在处理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再申请工伤认定的复议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申请人也未提交其曾在庄某某受伤后的1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依法不予采信;2020年初发生新冠疫情后,虽然因疫情防控需要,到行政机关办理事务需要佩戴口罩、登记、检测体温,但勉县的行政机关在疫情期间并没有停止办公,而且,在勉县范围内,自2020年3月初就全面恢复了生产、生活秩序,申请人关于因新冠疫情影响了其申请工伤认定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亦不予采信。据此,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对其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黄某之妻认定工伤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勉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