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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不服勉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案勉政复决字[2021]003号

                                 勉政复决字[2021]003号

申请人: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定军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朝利,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金牛大道南永康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国英,局长。

申请人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宇通正大公司”)对被申请人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勉县人社局”)作出的“勉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陕西宇通正大公司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对舒某某受伤后死亡一案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行政认定。

申请人陕西宇通正大公司称: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均明确认定舒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顾事实真相,强行作出舒某某受伤后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该行政认定明显错误且违法。舒某某受伤后,申请人才与勉县交通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尚未签订、工程未开工的情况下,申请人找人搭建临时厕所,而搭建临时厕所并未包含在申请人中标的《国道108汉中至勉县公路改扩建工程----定军山收费站、超限监测站房建工程》(以下简称“中标工程”)的施工任务中,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直接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答复称:2020年6月15日,申请人陕西宇通正大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中标工程施工资格,6月23日,申请人为实施中标工程修建的临时厕所、化粪池、活动板房等劳务分包给邓某个人,舒某某于2020年8月1日起到工地从事修建厕所等事务,同月4日在项目部库房院内装运材料后返回收费站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3日死亡。申请人陕西宇通正大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邓某个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申请人陕西宇通正大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中标工程的施工资格。6月23日,申请人为实施中标工程,在中标工程的工地现场修建临时厕所、化粪池、活动板房,并将这部分工程分包给邓某个人。2020年8月1日开始,舒某某受雇到邓某承包的修建临时厕所、化粪池、活动板房的工地干活。同月4日,舒某某根据工作安排在项目部库房院内装运材料后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3日死亡。舒某某的亲属于2020年8月31日向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勉县人社局于同年9月23日依法受理。后因舒某某的亲属与申请人陕西宇通正大公司之间就舒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依法中止舒某某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待双方劳动关系争议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后,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在20216月28日向舒某某的亲属、申请人依法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舒某某受伤后死亡一案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行政认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决定书、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20)陕0725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7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中标通知书、国道108汉中至勉县公路改扩建工程----定军山收费站超限检测站房建工程施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依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20208月4日,舒某某根据工作安排在项目部库房装运材料后返回中标工程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舒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作为有资质的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取得中标工程施工资格后,将承包的部分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邓辉个人,舒某某受邓某雇佣期间因工受伤死亡,依据人社部的前述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舒汉江因工受伤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在20209月23日受理舒某某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申请人与舒某某亲属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双方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期间,被申请人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双方的劳动争议处理结束后,被申请人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在20216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628日向申请人及舒某某亲属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办理本案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据此,被申请人勉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虽然舒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属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舒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舒某某受伤后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错误且违法的申请理由,本机关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尽管临时厕所、化粪池、活动板房的建设不在中标工程中,但修建临时厕所、化粪池、活动板房这些工程申请人为了实施中标工程施工而进行的必要工程建设内容,是实施中标工程施工任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实施中标工程的业务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修建临时厕所、化粪池、活动板房不是实施中标工程的施工任务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依据前述理由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本复议机关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关,无权作出不属于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行政认定,而且,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舒某某受伤后死亡一案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行政认定的复议请求不符合《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明文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舒某某受伤后死亡一案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行政认定的复议请求于法不符,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勉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57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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